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當事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提出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駁回後,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抗告,同時聲請重新審理及訴訟救助。其再審之訴並抗告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作為聲請再審審理,認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駁回;聲請重新審理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認為無從准許而駁回。現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出再審之訴及抗告書狀為之,參照前述說明,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相對人交通部部分,聲請人所為主張均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不得作為再審理由;關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非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將其列為聲請再審事件之相對人,於法未合。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現所述應斟酌修正海商法之新船員法規定,優先於僱傭契約等等,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難據以為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以聲請重新審理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於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聲請人為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之當事人,既非第三人,亦非對判決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諭知駁回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聲請人泛指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非合法。末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因而諭知駁回聲請,經核亦無不合。聲請人現提出低收入戶卡,難作為該裁定事件聲請釋明之用。於該事件既未釋明,不合聲請訴訟救助要件,該裁定不予准許,符合前引法條之規定。此之釋明為關涉應否准許訴訟救助之要件,與訴訟要件欠缺可以補正之情形者不同,聲請人指該裁定未為調查並命為補正,為違法等等,並不可採。又該裁定未准訴訟救助,命聲請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而為,聲請人指為無法律依據,亦不可採。難認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