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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2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僑慧便利商店」,經營便利商店業務,嗣經臨檢查獲,相對人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遂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抗告人停業並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緣上訴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接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經細閱理由,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呈外,理合先行狀請鈞院鑒核,懇請准予上訴,實感德便。」未表明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向原審提出理由書,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誤解抗告人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