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於乙○○與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駁回參加訴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段一九二、一九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成功段二七
九、二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天上聖母」,管理人分別為「林港」、「林試」,原審原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家重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代位申請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蘆洲市林氏天上聖母」所有,管理人為「林萬來」,原審被告否准,原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原審被告核准原審原告申請之更名登記。嗣抗告人甲○○主張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請求:原審原告之訴駁回。准抗告人得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查本件訴訟如經原審判決原審原告勝訴,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審被告核准原審原告申請之更名登記,即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蘆洲市林氏天上聖母」所有,管理人為「林萬來」,與抗告人所欲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無違。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將不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另抗告人逾越訴訟參加之權限,請求原審准抗告人得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均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據以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確定,應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原審原告與祭祀工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勾結,利用法院調解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意圖取得移轉登記,果真如此,抗告人已取得勝訴判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將難以實現。至於抗告人欲依前述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向原審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更正土地所有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與本案訴訟是否一致,並非本件聲請參加訴訟之要件,原裁定以兩者一致,不致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不無違誤云云。
三、按所謂「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係指因受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判決主文,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而言。本件本案訴訟係原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更名登記)。並命原審被告核准原審原告申請之更名登記。並非訴請准予對系爭土地准予移轉登記。故本案判決主文無論係駁回原告之訴,或係撤銷原處分准予更名登記,因僅係更名登記,而非准予移轉登記,對抗告人已取得之確定判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均不致發生直接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之參加訴訟之要件。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取得勝訴判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將因本案判決准予更名登記而難以實現,因認有損害其權利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