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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2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申請補發退伍金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撤銷,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主文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為關於撤銷訴訟之判決,並非給付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分。乃係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俾使判決之內容得以實現,並非賦與撤銷判決為執行之名義,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遂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為給付之判決,不得據為執行名義,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無據。且本院上開判決僅係撤銷一再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命另為實體上之審理決定,並未及於原處分,則相對人否准抗告人補發退伍金之原處分依然存在。在未另有命相對人發給此項退伍金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抗告人遽聲請強制執行,猶屬無據。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