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僅得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對原審裁定聲請異議,惟其本意應係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敍明。
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與原審法院受理,由抗告人起訴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競合管轄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但原審法院竟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但相對人之公務所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依前開規定,該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由,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競合管轄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