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2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購買裕隆霹靂馬汽車設計不當,致其權益受損,函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交通部等協助處理。案經相對人即交通部依據抗告人之陳情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七消保督字第○○八六九號函檢送研商「如何處理民眾申訴汽車設計不當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會商結論,委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召開公聽會及審查會進行討論在案,並獲致「尚無法據以斷定為設計不當之通案」及「建議本案現階段暫無進一步調查之需要」之結論。抗告人則以調查處理過程涉有違失,迭向相對人陳情再次召開會議重新審查。相對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七二二七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一四八四九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五一一○二號等函復抗告人,略以本案已經司法、行政、訴願及行政監督等程序分別完成調查處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係以:本案所涉及者為消費爭議,在抗告人與裕隆汽車公司間之私法爭訟已到一個段落以後,抗告人仍有不服,轉而向政府機關尋求公權力上之協助。而在抗告人多次陳情後,相對人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乃決議由相對人召開上開公聽會及審查會。此等公聽會及審查會之召開並非行政處分,而係事實行為,因為上述行為並未產生任何的法律上規制效果,而形成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特定之法律況態。此外相對人之所以會召開上述之公聽會及審查會,乃本於自身擔負維護車輛設計安全之職責,為履行此等行政職掌上之公益維護義務,經過權衡後所為之自由決定。抗告人以往之陳情,僅有在旁提醒及催促之事實上作用而已。換言之,並非因為抗告人上開陳情在法律上被視為一個合法之請求,相對人因此產生召開上開會議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是以相對人已往所為,對抗告人而言僅具反射利益而已。前開函文之內容僅僅是「將調查結果告知抗告人,並告知無再行調查必要」而已,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既未影響或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亦未對得歸屬於抗告人法律地位造成得喪變更之效果,純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是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揆諸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並無不合等情為由,因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要求交通部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公路法)上具體事件(裕隆公司霹靂馬設計不當案件,引擎室配線熔毀可能造成火燒車,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責)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公路法第六十三條)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公路法、消保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命令裕隆公司為霹靂馬車型設計不當部分作為公開召回處理以上亦為抗告人對於訴願法第二條後段之「視同行政處分」的再補充說明。)抗告人於訴願和行政訴訟及抗告均提及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為「規」、消防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為「矩」。相對人對本案在職權上之不可規避的責任與義務,此為本案之請求權規範與基礎。而相對人委託車試中心調查,車試中心召開兩次會議有重大瑕疵,相對人在行政職權上有責任和義務再進行調查。對於抗告人一再請求再予重新調查,相對人卻均不對抗告人申訴作正面答覆,「拒不再開會討論和調查」,為抗告人行政訴訟之請求權規範與基礎。車輛設計不當問題,是相對人的責任和義務,人民雖然因為相對人的調查處理,獲得裕隆公司的任何賠償或補償,僅是本案的反射利益,相對人就可以不用調查嗎?請求相對人作為設計不當「通案」調查,是以直接應規責於製造廠於量產製造前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問題,導致系統或某些單一零件之瑕疵,亦即泛指該型車款多數車輛都有相同問題發生,而無關於抗告人所購買車輛之消費爭議個案,所以抗告人陳情車試中心召開兩次會議有瑕疵,裕隆公司承認損壞率偏高,而作對策期設計變更,甚至於在日本、美國應會召回部分,才是相對人應答覆處理的重點,但相對人均未答覆,又一再強調抗告人和裕隆公司的消費爭議個案部分,根本是在包庇裕隆公司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須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無向國家請求制止或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倘法無明文規定或立法意旨並未賦予第三人得申請或舉發之事項,行政機關循其檢舉所為之函覆,僅係意思通知之性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為預防消費者被害事件之發生,於第四章「行政監督」(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設計事前預防措施,故於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第二十八條規定:「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準此,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調查,純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並未賦與第三人得申請或舉發之事項。至於消費爭議,則應依同法第五章所定申訴、調解及消費訴訟等程序處理。本件抗告人為裕隆公司汽車設計瑕疵案,請求相對人予以調查,僅係基於國民一份子之地位,為公益目的,促成國家公權力之發動而已,相對人循其檢舉所為之系爭函覆,對抗告人不生若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僅係意思通知之性質。從而本件非屬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函覆本案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即非上開法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抗告人自不得據以提起訴願。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