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2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綠島監獄等二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前置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抗告人於服監期間因違背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遭相對人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扣減違規當月所得之成績分數;復依台灣綠島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起分核分實施要點第九點之規定,扣減抗告人違規後恢復計分時「單項」的教化和操行之成績分數,以致抗告人因單一違規行為而分別遭受到兩種不同方式的扣減「總分」及扣減「單項」的教化和操行之成績分數,此種重複性的處罰作為已抵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有關「一事不二罰」之意旨,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台灣綠島監獄提出申訴,經該監獄典獄長提付同年月二十六日第四次收容人申訴會評議結果,認抗告人之爭議事項,係多屬曲解法令,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旋於同年八月九日以綠監戒字第○九四三號函,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轉送監督機關即法務部核示,嗣經法務部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五○七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其因違反監規,不服評分方式,而提出申訴,經核該監之評分方式並無不當,申訴為無理由等語,決定駁回其申訴,抗告人猶表不服,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按:「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乃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本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是以規定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提出「申訴」為救濟方法,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之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