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相對人即需用土地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潭至龍潭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第二至三號塔基線路,經過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六○地號建地,影響其週邊居民生命安危,且該案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規定未舉行公聽會,及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未考慮特高壓電伏對居民造成之危害,申請變更線路。經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電輸字第九○○九一六六七號書函復略以:「...㈡本公司輸電線路之設計係依土地使用狀況,現有地形及供電區域方向而定,不論強度、間距及導線與大地距離均依照經濟部所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安全無虞。㈢台端陳述本工程用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先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乙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四五四九號函「說明二...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免再依上開規定舉行公聽會」本案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前即已奉行政院核准,故可免辦公聽會。㈣電力建設攸關國計民生,又該線路已列入行政院之重大工程,敬請惠予支持協助,無任公感。」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相對人逕行施工,對其造成急迫危害,恐日後難以回復等語,聲請在本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相對人上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復之執行。惟查本件相對人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係需用土地人,並無行政處分之權能,其上開拒絕變更輸電線路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九○)國二字第○九○○○一四七八○○號函暨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一七五三六一號函付與行政處分之權能,系爭函自屬行政處分;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四五四九號函違反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本件執行標的將來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無行政處分之權能與行為本身是否為行政處分,係屬二事,亦即有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並非凡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其所有行為均屬公權力之行使。查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此與民法第七八六條:「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極為類似,僅不過當事人一為事業,另為土地所有人不同而已。而民法所規定之相鄰關係,係所有權帶有社會義務之具體表現,通說仍認為係一種私法性質之法律關係,故與其內容極為相似之公用事業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之關係,亦應解為係一種私法性質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公用事業在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上、下,架設或埋設管線之行為,不能認為係在行使公權力,而是公用事業行使其基於法律之規定並形成私法性質關係之相鄰權。本件姑不論相對人有無受託行使公權力,然其設置線路或拒絕變更輸電線路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均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原裁定認相對人上開拒絕變更輸電線路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理由固有未妥,惟其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規定,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系爭書函既非行政處分,即無聲請停止執行可言,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並非徵收土地之主管機關,抗告人尤不得以本件土地徵收未舉行公聽會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