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一號
抗 告 人 丙○○
丁○○己○○戊○○乙○○庚○○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面積登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若有變更登記之事實,則相對人應提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范玉嬌生前之變更登記同意書提出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證據。變更登記之面積與原所有權狀之面積記載不同,被繼承人王范玉嬌生前若同意變更登記,當會換發原所有權狀,但實際上未換發所有權狀,足證被繼承人王范玉嬌生前不知有變更登記處分。(二)、被繼承人王范玉嬌死亡後,繼承事件委任他人代為辦理,只有繼承登記,代書為避嫌,乃由甲○○送件,但申請書各欄均由代書書寫,王元搞為扶養子女忙碌,忘了核對土地登記事件。(三)、抗告人係於相對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花地所二字第四三四四號函復後,知悉變更登記之事,隨即提起民事訴訟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並未逾期。(四)、抗告人對系爭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二○—八二地號土地迄今未辦理面積更正之事項並非不爭執。(五)、更正土地面積登記,未通知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變更界址,於法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本件變更登記時(即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並無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更正土地面積為違法,應屬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及相對人賠償損失等語
三、原裁定以:關於相對人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部分:㈠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以下略)王范玉嬌所有花蓮縣○○鄉○○段(以下略)八二○之六六、八二○之二四九、八二○之二五○及八二○之八二等地號土地。而原八二○之六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四○公頃,於六十九年間經花蓮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公告劃定為「花蓮縣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相對人配合花蓮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登記,由原第八二○─六六地號(母筆)逕為分割增八二○之二四九及八二○之二五○等地號。嗣於七十一年間,相對人發現原辦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錯誤(經界線偏移),該三筆土地於辦理逕為分割時測量成果及面積計算錯誤,乃依據都市計畫椿資料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辦理地籍經界及面積更正登記,將系爭八二○─六六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之○.○三一五公頃更正為○.○三三九公頃;八二○─二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之○.○三八二公頃更正為○.○二七四公頃;八二○─二五○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之○.○四四三公頃更正為○.○五二七公頃,更正後總面積與更正前總面積一致均為○.一一四○公頃。㈡相對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逕為變更登記通知,相對人雖自承其係以平信寄給原所有權人王范玉嬌,而王范玉嬌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死亡,無從確認其何時知悉上開變更登記之處分。惟查,繼承人即抗告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託渠等父親甲○○向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業提出經抗告人全體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清冊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四份等證件。其中登記清冊即載明八二○之六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九公頃、八二○之二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四公頃及八二○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二七公頃,即為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逕為變更登記後之面積,核與記載變更登記前面積之原所有權狀不同,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原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按;且抗告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相對人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給之收件花登字第三三○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之面積即為逕為變更登記後之面積,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衡情抗告人至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知相對人上開逕為變更登記之處分。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一次到場指界時始知上開逕為變更登記之事實乙節,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抗告人設於花蓮縣吉安鄉,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原處分應已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八九)訴字第○一四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修正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不備起訴要件駁回之。關於相對人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所楠創二字第五五一八號函通知王范玉嬌辦理面積更正部分:㈠王范玉嬌所有系爭八二○之八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經花蓮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公告劃定為「花蓮縣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相對人配合花蓮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登記。嗣相對人發現包括該號土地在內之十五筆土地,分割面積與登記簿所載不符,須辦理面積更正,遂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所楠創二字第五五一八號函請王范玉嬌檢送更正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以憑辦理將該地號土地面積○.○六二公頃更正為○.○五九公頃。惟因王范玉嬌未提出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致迄未辦理面積更正之事實,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按。㈡經查,相對人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所楠創二字第五五一八號函,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王范玉嬌辦理面積更正之通知函,僅具通知之性質,於王范玉嬌未依該函意旨檢送更正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前,相對人並未逕予更正該八二○之八二地號土地面積,核非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不備起訴要件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抗告人庚○○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無庸再列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合先敍明。(二)、查抗告人主張彼等不知系爭八二○—二四九地號土地被變更面積,迨相對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花地所二字第四三四四號函送達始知悉原委,乃提起訴願,至於辦理繼承登記係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彼等提起訴願未逾期云云。惟繼承人即抗告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託渠等父親甲○○向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業提出經抗告人全體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清冊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四份等證件。其中登記清冊即載明系爭八二○之二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四公頃,即為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逕為變更登記後之面積,核與抗告人當時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原所有權狀所記載變更登記前面積為○.○三八二公頃顯然不同,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原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按;且抗告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相對人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給之收件花登字第三三○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之面積即為逕為變更登記後之面積,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又原處分所附之抗告人因繼承而出具之承諾書土地標示載明系爭八二○之二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四公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附件亦記載系爭八二○之二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四公頃,即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逕為變更登記後之面積,亦與抗告人當時所持有之原所有權狀所記載變更登記前面積為○.○三八二公頃亦不同,則誠難謂抗告人於八十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不知系爭八二○之二四九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事,而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間。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其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所楠創二字第五五一八號函,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王范玉嬌辦理面積更正之通知函,僅具通知之性質,於王范玉嬌未依該函意旨檢送更正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前,相對人並未逕予更正該八二○之八二地號土地面積,核非為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之,亦無違誤。(四)、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失賠償部分,因本件抗告無理由,自無庸進行審酌,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