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提出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六六一號再審原告張倩雯、張倩婷與再審被告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對之不服,提出異議抗告書狀為之,依前述說明,應認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認為原裁定不合法而聲請再審,係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但查原裁定係以: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聲請人陳稱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六六一號事件再審被告動用不當之公權力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強行拆除之坐落太平市○○路○○○號及二十七號二戶之四層樓房,分別為聲請人所有,故請准參加該案再審原告張倩雯、張倩婷之訴訟。惟該案訟爭之建築改良物係中興路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上開中興路二十五號及二十七號二戶之四層樓房與該案無涉,其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與該案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前述規定等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即無前述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認為原裁定有再審事由,無非謂其所有上開中興路二十五號及二十七號房屋,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六六一號一案所涉之中興路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房屋互相連貫依偎,使用共同牆壁,為共同體,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人得獨立參加該案訴訟,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加,為不合法。又原裁定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重疊,不生效力等等。但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係就該案再審原告張倩雯、張倩婷與再審被告台灣省政府間因建物徵收事件所為判決,原裁定則係對於聲請人聲請參加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六六一號事件再審原告張倩雯、張倩婷之訴訟,所為之裁定。原裁定無重疊不生效力可言。又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六六一號該案再審被告徵收上開中興路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房屋,與毗鄰之聲請人所有房屋無關,不因而致毗鄰房屋所有權人之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原裁定認聲請人不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訴訟參加之要件,實無違誤。聲請人指為符合該條所定訴訟參加之要件,乃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上述說明,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依聲請再審意旨,難認為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