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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2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客雅傳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一、文化中心言明稿費只要簽收條,並非上訴人不給予發票,應無逃漏之意。二、同一筆交易事項,課二次稅:㈠扣繳憑單㈡營業發票,依行政處理原則,應先行文指示,將原開立之扣繳憑單作廢,並要求文化中心接受上訴人之發票,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行文,卻讓文化中心以扣繳憑單結案,而上訴人收到扣繳憑單卻又要開立發票,因此被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上顯違法,應撤銷原處分,以彰顯行政程序正義。三、扣繳憑單也是一種課稅憑證:例如:銀行年終寄發之利息扣繳憑單種種,若文化中心也使用統一發票,就不會發生此種狀況,上訴人實在是不諳稅法,並非逃稅。縱使依法應開立發票,但也應依法先行廢止扣繳憑證,再行補稅,被上訴人同意二單位各自以不同憑證結算,有違會計制度,應為違法等語,核其所述僅指陳原處分違誤而已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