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第三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一三二○、一三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係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大量偷埋事業廢棄物,並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土地租賃與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乃致函上訴人,告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遂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有關皇昇公司及永隆公司二家偷倒事業廢棄物案,均以另案辦理,原審法院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非為共同行為人。承租人本著租賃權存在期間,即實際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皇昇公司為被上訴人母親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任職該公司總經理,而皇昇公司營運調度甚至利用該地挖掘土石,回填事業廢棄物,具有犯意連絡,應可確認為共犯。倘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將無適用之可能,此顯非立法之意旨。被上訴人租系爭土地,不可以其他事由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罰責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