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七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逕認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六八八○一號書函為行政處分,而謂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警署後字第一四三三一二號函非行政處分,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裁定未審酌行政院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十九院人肆字第四三三五三號函同意辦理公教住宅改建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二三二四七號函為改建詳細計畫,與台灣省政府亦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九府人一字第一二二八七號函及八十年七月十日八十府人四字第七六○六五號函轉前開函予抗告人之母親辦理系爭房地改建之行政處分;且未審酌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六八八○一號書函係變更前開行政處分,而原裁定未審酌該變更是否合法,為裁定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裁定未審酌行政院與台灣省政府間之行政行為有無矛盾,裁定理由為說明未合不採抗告人之主張,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相對人明知違法,乃於訴願時作有利於抗告人之答辯,但訴願機關竟視而不見,迴避問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審未開庭審理,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父溫錫爵前於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任職時配有眷舍,嗣因死亡由其配偶溫王玉美以遺眷身分續住,並申請辦理後續所住之住宅改建現住戶之分配,旋溫王玉美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其子即抗告人遂向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申請變更為該房地配住人,並請求延長配售款繳納期限,案經承接台北市○○路眷舍執行改建配售業務之相對人,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中字第三○二三一四號函,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警署後字第一四三三一二號函,復以該改建配售案尚有七戶未完成繳款手續,其中溫王玉美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業經台灣省政府免議(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六八八○一號書函)有案等語。查相對人辦理本案眷舍改建及配售,係承受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為眷舍改建配售執行機關,尚非主管機關,抗告人申請繼承眷舍配售資格,業經主管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所核定「應予免議」,相對人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警署後字第一四三三一二號函,僅係承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中字第三○二三一四號函釋,故僅為事實之敍述及理由說明,尚非相對人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具體明確表示准駁,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難再謂其非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警署後字第一四三三一二號函,主旨:「台端等為本署辦理台北市○○路眷舍改建配售(前警政廳辦理),陳請延期繳款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中字第三○二三一四號函辦理。二、本署辦理台北市○○路眷舍改建配售(前警政廳辦理),尚有七戶未完成繳款手續,請准予延長繳款期限案,查其中溫王玉美死亡、王世厚女士不合繼承受配,業經前省政府註銷有案,餘蔣干城先生等五戶繳納期限同意延至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逾期未繳者,即取消配售資格。」,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中字第三○二三一四號函,係依據相對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警署後字第一○六八○五函及立法委員秦慧珠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協調會紀錄辦理,該函說明二:「有關貴署辦理台北市○○路眷舍改建配售(前警政廳辦理),尚有七戶未完成繳款手續,請准予延長繳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案,查其中溫王玉美死亡、王世厚女士不合繼承受配,業經前省政府註銷有案,其餘五戶亦經前台灣省政府第二次同意繳款期限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手續,其繳款期限同意再延至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逾期未繳者,即取消配售資格。」,由以上二函之主旨及說明觀之,係答覆七戶申請延期繳款案,其中蔣干城、張銘佩、顧王祥、廖靜一、周富美等五戶准延期繳款,其中溫王玉美、王世厚雖未具體明確表示否准,但以其中溫王玉美死亡、王世厚女士不合繼承受配,業經前省政府註銷有案,應已足以認其有否准之表示。若相對人僅係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中字第三○二三一四號函予抗告人及第三人王世厚、蔣干城、張銘佩、顧王祥、廖靜一、周富美等人,當抗告人對之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而非本件起訴前之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又若相對人有權受理此申請事項並有准駁之權限,而其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准或釋示僅是內部的請示事項,則其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訴願機關為內政部。原審就前開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