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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