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一號
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三、四行載:「至於徐世通與阮美珠之申請案件,與本案案情並非完全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法院以其中「本案案情並非完全不同」係「本案案情並非完全相同」之誤,乃予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