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屬於何種類型,依其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等內容決之。各種訴訟類型之起訴合法要件不一,行政法院審查起訴是否合法,應先確定其訴訟類型。其訴狀之記載內容如不足以確定訴訟類型,應認為起訴不合法。但其情形並非不能令其敍明或補充,行政法院應經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之處置,或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限,命為補充。其未經闡明逕自認定起訴之訴訟類型者,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五○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亡父曾壽榮所有,於四十七年間經行政院核定徵收供陸軍總司令部使用。但徵收補償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相對人為執行機關,未查其情,仍於六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即屬不法。乃聲請返還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曾壽榮所有。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地政字第○○二八六○號函復:「台端因本案土地徵收事件,業已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相關訴願,並經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九時內地字第九○○三五七一號函送行政院台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八六號決定書決定『...本院作成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九二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駁回。茲訴願人對已決定之事件,復提起訴願...應不受理。』故有關本案既經台端依行政程序完成救濟,並經決定訴願駁回不受理,本案自不再說明。」抗告人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之後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表明因聲請撤銷土地徵收,返還土地登記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件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登記與曾壽榮所有。」陳述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間經徵收,未於公告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相對人猶於六十一年間執行移轉登記為國有等事實,及原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相對人違法執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之請求回復,返還登記,實為適法。相對人函復未准所請,為行政處分或應作為而不作為,均屬違法,得提起訴願。此與前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之事件不同,訴願決定誤為相同而駁回訴願,亦屬違法等法律上意見。
三、原裁定以:經查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需用土地人)於四十三年間為興建第五十九醫院,需用抗告人之亡父曾壽榮(下稱曾父)所承領之系爭土地,需用土地人於發放有關補償費後,並徵得曾父之同意先行使用土地。嗣因系爭土地係放領土地,而承領人即曾父尚未繳清地價,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無法以協議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解懸案,國防部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報奉行政院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七內字第六五七四號令核准徵收,並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內政部七十六年台()內地字第五五○六三四號函可稽,洵堪信實,抗告人猶訴稱需用土地人及相對人於四十七年間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令公告十五日內,並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於十五日內發放予曾父,主張該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等語,顯不足採。再者,抗告人因不服前開行政院核准徵收之處分,於八十七年間雖曾提起行政救濟,然因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徵收處分已告確定,遂遭行政院及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嗣後於八十九年間再以同一事由向行政院重提訴願,仍遭駁回,凡此均有案可查。職是之故,抗告人再次於九十年間,針對同一筆土地之徵收關係,向相對人聲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其父曾壽榮所有,相對人以前引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地政字第○○二八六○號函復,其內容無非重申本案業已確定之意旨,僅屬事實之通知及理由之說明而已,與一般之行政處分有別,抗告人權益亦未因此受損,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要不待言。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等等,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經查抗告人之起訴聲明雖有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上開復函)及訴願決定之部分,然而緊接著又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登記與曾壽榮之部分,且依其陳述,認相對人於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後違法執行其內容,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應負責回復,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如此內容,意在請求判命相對人除去違法執行之結果狀態以回復原登記狀態(曾壽榮所有),非單純撤銷其認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復函甚明。究竟其回復登記之實質,在於依法申請相對人撤銷(塗銷)登記為國有之處分遭駁回而請求命相對人為該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或在於請求相對人履行返還所有權之公法上之財產給付義務,屬一般給付訴訟,無從確定。原裁定未經闡明其訴訟關係命為其敍明或補充,逕自認定屬撤銷訴訟,以上開復函非行政處分,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照前述說明,尚有未合。又依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及向原法院起訴之內容,均係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因逾期猶未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乃請求執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機關即相對人回復登記。與抗告人前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救濟已確定為二事。然而原裁定竟認為抗告人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因逾期受駁回確定,相對人上開復函重申本案業已確定之旨,屬事實通知及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顯誤為一事,亦有未合。又原裁定認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於四十七年間核准徵收,之前經需用土地人發放補償費完竣,程序先後倒置。若因徵收前已經價購程序,所有權移轉不能始辦理徵收,已付之價款可認為補償費之發放,卻全然未加論述,亦有未合。況認補償費已發放,不生逾期而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已就抗告人起訴之實體上主張有所論斷,進入起訴有無理由之審查,竟又認起訴為不合法,實為矛盾。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合,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