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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3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農民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殘廢項目和等級,亦規定同時有兩個項目以上殘廢時,應依同條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上訴人起訴時曾要求依前開規定辦理,卻不為原審所採,顯有法規適用不當。縱被保險人完全臥床需他人照護,不屬極度障害,但腦中風患者不必然均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且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喪失語言表達能力是另一障害項目,應依農民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辦理。且依同條項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級給付,但最高等級為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付,故被上訴人應改核上訴人母親為第一等級殘廢等語。經核所述理由,無非針對被保險人障害等級之事實為爭執,所指應依農民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業據原判決理由論駁甚詳,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