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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3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之規定,三親等親屬間之財產移動,即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但依上述之規定,仍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股票移轉予三親等內之姻親林清南,雖然雙方有買賣之約定,但仍然符合上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之構成要件,而視為贈與。如上訴人要排除上開擬制或推定之法律效果,則依同條款後段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已實際受領買賣價金」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證明。惟依卷內所附林清南以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身分向國庫代理行庫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九千元之繳款書所載內容,同時參酌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有關證券交易稅稅捐債權成立時點為買賣交割當日之規定,如果本件股票買賣為真正,上訴人應早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即取得全部價金,而且金額為三、○○○、○○○元。但上訴人事後卻主張:「是股票先移轉,價金事後再由林清南慢慢分次支付,全部股款為

三、一○○、○○○元,最後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付清」云云,所述事實內容明顯與上開繳款書記載內容不符。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林清南付款證明係在被上訴人作成核定後,申請復查階段才作成者,其付款證明之證據價值甚低,不能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上訴人與林清南間欣樺公司三千股股票之移轉,應視為「贈與行為」,而對上訴人課徵贈與稅即無錯誤,上訴人否認其有贈與行為,自非可採。本件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估價,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按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而估定上訴人轉讓之欣樺公司三千股股票價格為四、一○一、○○○元,並憑以計算上訴人贈與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人除空言主張欣樺公司獲利不佳外,並未提出任何具有高度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來支持其主張,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之合法估價結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欣樺公司股票贈與金額為四、一○一、○○○元,加計上訴人當年度前次贈與金額四五○、○○○元,核定上訴人八十二年度之贈與總額為四、五五一、○○○元,淨額四、一○一、○○○元,贈與稅金額為四九五、四八○元,即無違誤。次查本稅之核課既無違誤,而上訴人亦確實在收到被上訴人限期命其補繳之通知,卻未於通知期限內申報,已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之申報義務,符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之課罰要件。則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四九五、四八○元,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案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固規定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惟其同款但書規定,在於排除前段之擬制,故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書,不論提出之時間如何,即不得以贈與視之。換言之,課稅機關除有積極之證據足以推翻支付價款之事實,否則即難認所提出之支付價款證明不實在。本案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五五八二號函請上訴人提示移轉系爭股份收取價金證明資料,上訴人隨於同年八月五日,依原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三百一十萬元,由買受人林清南從台北銀行匯付款項存入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凡此有匯款單乙紙在卷足稽,如是上訴人之依函示提出,殊應認已盡補正之責任。被上訴人未舉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上訴人之此項之補正為虛偽,竟妄認為不實,而為本件贈與稅罰鍰之處分,委有違前揭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認定之法則,原審判決未斟酌及此,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議。原審如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各證據仍無法得確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應行使闡明權,以促使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否則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求詳實,詎原審未此之為,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認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查上開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