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非執法人員,如何能知悉訴外人劉盛國等是否為「素行不良」之份子?又素行不良之定義在那裡?如何能以此指抗告人即係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抗告人就本件權益之損害,與公共利益兩相比較,應係對抗告人私益之保護為先,否則每類此案均扣以公共利益之高帽,豈非任憑相對人專斷獨任?為此具狀抗告,請廢棄原審裁定,並命相對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一○○二○七九八號就抗告人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停止執行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強盜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受友人龐春龍之託開車載其至中壢市○○路○○○號,因龐春龍與劉盛國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嫌,公訴人即將抗告人列為被告一同起訴,相對人即認抗告人未保持善良品性,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二○七九八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撤銷假釋之處分,於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第二項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一○○二○七九八號處分書之執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訴外人劉盛國、龐春龍經營立吉財務公司,以討債為業,而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與劉盛國、龐春龍、黃秀蓮等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成年人涉有藉詞恐嚇邱茂緯而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而經檢察官以共同恐嚇取財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一九八六五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四八號起訴書及有關筆錄影本附原審卷可憑,抗告人上述行為顯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規定,且牽涉以夥眾脅迫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且金額甚多,與社會治安關係重大,相對人據以認定違反情節重大而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該撤銷假釋之執行,事涉社會秩序維持與保安處分之確實執行,與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雖尚有可議(詳後說明);惟訴外人劉盛國等人以討債為業,即屬素行不良;又抗告人即與訴外人劉盛國等人熟識相處,焉能委為不知其素行。另社會治安之維護與保安處分之執行,重於停止執行之僅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私人利益,如予以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況假釋之撤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需經檢察官檢具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向相對人聲請,非相對人所得獨斷。另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假釋撤銷與執行,亦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抗告人亦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