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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3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後,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亦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文規定,惟仍以有原處分或決定及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查本件抗告人以其退伍至今未領取士官年資退伍金,乃向相對人國防部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將生活補助費改支退休俸,經該室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八八)易晨字第○二六六五號書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相對人國防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鎔鉑字第四四三號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前於八十六年間以其曾服士官兵年資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退伍當時未領退伍金,乃向相對人國防部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士官役年資併計軍官役年資十年五月十五日,將生活補助費,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改支退休俸,經該室以(八六)易晨字第五九一九號、第七○六五號、第一一五九六號、第一四七三五號、第一七一三六號、第二○○○六號書函予以否准,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相對人國防部以(八七)鎔鉑字第○二五九號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七六○號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書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請求將併計年資生活補助費改支退休俸之事件業經上開行政爭訟程序而告確定,殊屬明確。茲抗告人就前開業經訴願、再訴願決定確定之處分,復以同一理由重複請求,揆之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是相對人國防部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予以否准,訴願決定機關即相對人國防部以同一事件不得再行爭訟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看見榮民週刊新聞刊載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可改支退休俸,但其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退伍令二次校正,遭服務台人員×雲芝借閱退伍令並暗蓋「士官兵退伍金已發」字樣,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朱中校守維電話告知指明票未開出會特惠補償等節。惟查相對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自八十五年迄今並未受理抗告人申辦之案件,亦查無辦理抗告人支領生活補助費退伍除役軍官改支退休俸案件相關資料,且其歷年軍官及聘雇人員均查無抗告人所述×雲芝、朱守維二員,業經相對人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陳述甚明在卷。第以該部於八十五年並未辦理退伍令校正之業務,且其受理各項退除勤務案件皆須轉報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核辦,經該單位核定可辦理者併將相關支付證回覆後始轉發予當事人,再由當事人持相關證件向財勤單位領取,是該部並無審核、決定及執行退除勤務案件之權限,應可確定。從而本件既無處分或決定存在,亦無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則抗告人逕以相對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亦非法之所許。原審因認其起訴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為實體之主張而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