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丙○○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致函司法院指摘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違誤,應係對該判決不服之意,發由本院依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敍明。
二、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再審原告原任丙○○科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九七五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其任職年資二十四年六個月之標準,按其最後在職之等級第九職等年功俸四階六五○俸點,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四在案。再審被告爰依規定按其退休等級,依各年度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所定之百分之八十四核發月退休金。惟再審原告不服,多次致函再審被告陳情,並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五月間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程序駁回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致函再審被告,案經再審被告研酌,以該案所陳事項與其原訴願、再訴願之標的相同,且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七一六一九號書函答復再審原告時已敍明:爾後再審原告如再以同一案由陳情,將不再函復,爰將該案予以簽存,未另函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四二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以:再審原告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給付,持有丙○○授予國月退台字第五七五六號月退休金證書。其「起算年月」及「依據法規」欄之說明,乃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六條規定。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文解釋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而丙○○自七十三年二月起,歷年僅以最後在職實領年功俸點折算單項俸額,卻未給與法定職務及專業加給之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另本法第八條增設第二項「立法授權」條文,若與同法第六條立法明文競合解釋,則該項「立法授權」條文,立即變成具文。其應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禁止。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該項「立法授權」設定條文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隨同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布而消失。丙○○已無任何法定理由,拒補實領現金給與有關加給之月退休金等語為據。惟查此項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請求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