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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3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大隊長任內,因對所屬隊員王俊憲涉嫌殺人案件,負考核監督不週責任,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署人乙字第○二○號令核記過二次懲處及同日警署人甲字第○二五號令調整為該總隊督察職務。抗告人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處理,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職等,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政處分,自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之權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管理措施所為不服之程序,係申訴、再申訴,而非復審、再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再申訴不服者,並無如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對於再復審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遭相對人由主管職務調非主管職務,其主管加給與警勤加給受有重大影響,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應屬行政處分,得為復審之標的,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違誤。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無法通過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的資格審查」,相對人據為懲處抗告人之依據,顯然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應自始無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有正當權源。抗告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救濟,該會對抗告人所提出及請求調查之事證,均未受理亦未敍明理由,更未予抗告人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信服,且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關於決定時限之規定,顯然違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禁止不服申訴決定時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抗告人按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訴願法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違誤。本案若屬行政處分,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為撤銷訴訟之判決;若非行政處分,請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為給付訴訟之判決。本件相對人未依基礎事實為客觀合理之判斷,於案發當日自行決議懲處,違反平等、公平、比例等原則。所謂考核監督不周之責任論處,毫無標準,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是以應遵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以彰公義等語。

四、本院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明確。又公務員僅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本院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復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闡明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就對公務員為免職之懲戒處分所為之釋示。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受記過二次及調職,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謀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主張本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乙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對於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既非合法,則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