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
再 審原 告 丙○○再 審被 告 乙○○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請領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其兄譚國英生前服務年資為十五年,銓敘部核算退休年資少算二個基數。且譚國英已列在發放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名冊,應發給再審原告,扣留不發,此種行為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由,揆諸首引法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