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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3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丁○○丙○○乙○○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訴願之標的自始僅有一行政處分,而非原審認定有二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是否合法,原審法院認應依舊訴願法認定,固值肯定,然於舊訴願法施行時期,屏東縣政府潮州鎮公所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一潮鎮建字第三七○九號函,對林忠華、黃瑞茂、李王發蘭等所為准予整修門面之違法行政處分,本即非對抗告人等所為之處分,訴願人等以權益受損為理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潮州鎮公所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乃一全新之人民申請案件,舊訴願法並無不准提起之明文規定,再由新訴願法十四條新增利害關係人自知悉起三十天或公告期滿三年後不得提訴願之限制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知依照舊訴願法本案之情形,抗告人等均為違法行政處分權益之受損第三人,本即無從受訴願除斥期間自知悉起三十天應提起之限制,故該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潮州鎮公所之申請案件,只要潮州鎮公所未於三個月之期間內為准駁之處分,抗告人均得依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不因潮州鎮公所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下一否准之行政處分即可謂先前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應視為提訴願,後一正式否准之行政處分應另於三十日內提訴願。原審此一推論強將同一案件分別處理,有損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㈡原審另謂抗告人未於三十日內對潮州鎮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公函提起訴願

,恐有誤會:從第一項推論可知,本件自始乃一全新之人民申請案,抗告人在申請案久不獲回函時無奈將之視為申請案遭否准而提起訴願,且原審既肯定潮州鎮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下之否准函,為一全新之行政處分而謂抗告人非不得於送達抗告人時三十日內提訴願,則不論是潮州鎮公所對該一全新之申請案視為否准或正式否准,抗告人等對於先前之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既已提起訴願,則為整個程序應視為一案,不應強自割裂為二案,更無應對第二案另提訴願之必要,蓋潮州鎮公所遲延下否准之行政處分,其不利益不應歸屬於人民提起訴願之權益等語。

三、經核原審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該行政處分,未獲答復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係請求相對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潮鎮建字第三七○九號函,對林忠華、黃瑞茂、李王發等,所為准予整修門面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二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記載「訴願請求」,亦均以該內容為其聲明,堪認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為標的。經查相對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潮鎮建字第三七○九號函係於八十一年間之行政處分,而抗告人提出附於訴願卷之照片顯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攝,抗告人於拍照當時即知悉訴外人黃瑞茂等有整修門面之事實,復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兩造因交還土地事件,訴訟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有臺灣屏東地方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顯於八十二年或八十六年以前即已知悉上開行政處分內容,其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抗告人顯已逾不變期間,其訴願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再者,抗告人起訴意旨另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依法向潮州鎮公所提出申請撤銷八十一年間所為處分,未予答復,以抗告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請求起計算三個月,抗告人對相對人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已依法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訴願,抗告人確遵守訴願期間,訴願、再訴願機關對此均不予實體認定,而予程序駁回,有損原告權益...」云云,經查,抗告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訴願狀載「訴願請求」,係請求撤銷相對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潮鎮建字第三七○九號函准林忠華、黃瑞茂、李王發蘭等,所為准予整修門面之行政處分」,並未以「視同行政處分」為訴願標的,其同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二日訴願補充理由狀記載亦同,抗告人以其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對相對人不作為之視同駁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即有誤認。且相對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屏潮鎮建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該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屏潮鎮建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之處分,其受處分人為抗告人,前揭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處分,受處分人為林忠華等人,當事人並不相同,雖非同一事件,抗告人非不得對後一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但仍應遵守訴願期間茲無疑義。惟據抗告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屏東縣政府所提訴願書說明二記載「..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正式發函為行政處分,於九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住所」等語,則對此行政處分訴願期間自該日起算三十日,抗告人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星期四︶屆滿,茲抗告人並未逕對後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僅在前揭以利害關係人爭訟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書請求,併對相對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屏潮鎮建字第一一九七三號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其訴願期間顯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對前二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欠缺,因認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