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或原處分如何違法,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定以聲請人訴願逾期,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裁字五六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及原裁定前之裁判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遭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稱原裁定適用法令錯誤,漏未斟酌證物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