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3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理由與其起訴狀所載內容相同,除一再訴稱原處分以被繼承人于維紘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四八○、○○○、○○○元至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漢神名店籌備處作為侯西峰等十六人之股款,即率斷于維紘對侯西峰等人有債權,且認定至繼承日(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于維紘對侯西峰等十六人仍存有債權,純屬臆測認定,與事實不符。因上開匯款係屬出售土地款項之交付,並非借款,且原處分亦未能證明債權確實存在,故原處分所列債權根本不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外,並以原處分就不存在之債權課徵遺產稅,已屬錯誤,且上訴人因無法知悉債權存在,當然無法申報,既無過失又被處罰鍰,顯然違背情理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業經原審逐一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而其對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于維紘將上開款項為侯西峰等人繳納股款,認于維紘對侯西峰等十六人有債權存在,據以補徵上訴人遺產稅並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一語指及,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