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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3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二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丁○○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戊○○相 對 人 台北律師公會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亦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在案。故就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須有爭訟之利益,能回復原狀者,始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律師,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加入台北律師公會,並陸續向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分別簡稱高等法院、台北地院、板橋地院)登錄執行律師職務,嗣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台北律師公會乃依據該公會章程規定,將抗告人退會,並檢附退會會員異動表通知相關法院,高等法院乃依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律師登錄規則第三條、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院賓文正字第七三九五號函通知抗告人註銷其登錄,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決定駁回。台北地院亦依同上法令註銷抗告人之登錄,抗告人請求免為註銷登錄,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北院文文字第五九一五號否准,提起訴願,經高等法院決定駁回;又板橋地院亦註銷抗告人之登錄,抗告人未對之提起訴願,併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㈠相對人高等法院、台北地院、板橋地院所為註銷其登錄之處分均撤銷,並回復其原有律師登錄。㈡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所為將其退會之處分撤銷,並回復其原來會員資格。㈢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應將抗告人重新辦理入會所繳會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退還。原裁定則以: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係職業團體,為私法人,抗告人被所屬職業團體台北律師公會之退會所生爭執,非屬公法關係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故抗告人訴請撤銷其上開被退會之處分,並回復其原來會員資格,以及請求退還其重新入會所繳會費三千五百元,於法自有不合。又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而相對人高等法院、台北地院、板橋地院上開分別註銷抗告人之登錄處分後,抗告人固得循序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所訂應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早已屆滿,其訴請撤銷被註銷登錄處分及回復原有律師登錄,縱經審判,已屬無從補救。況抗告人稱其已於九十一年一且二十九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登錄,同年二月七日重辦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則此部分抗告人提起撤銷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明,亦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臺北律師公會所為註銷會員資格與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之註銷律師登錄,係構成一體之兩面,具有不可分割之牽連互動關係,益見其屬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又本案請求撤銷之標的為已被註銷之「登錄號碼」,因其註銷違失不當,故訴求加以撤銷,核與處分期滿或再次入會無關!原裁定認有欠訴訟保護要件,無從補救等語,顯然有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而相對人高等法院、台北地院、板橋地院上開分別註銷抗告人之登錄處分部分,因抗告人係於前開應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屆滿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有如前述,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係職業團體,為私法人,其依據該公會章程規定,將抗告人退會,所生爭執,非屬公法關係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且與上開註銷抗告人之登錄處分部分,既已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亦不生共同訴訟之關係。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