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丁○○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裁定,將聲請人本件訴訟事件移送臺中高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以:「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回復土地原狀之給付訴訟既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原裁定以其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又原裁定乃程序上移轉管轄之裁定,並未對抗告人之訴為實體上之審理,抗告人以本訴實體上之理由作為抗告理由,難認為有理由,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本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仍對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