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其答辯狀未經用印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規定,即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委任書上,受任人(即訴訟代理人):鄭素娟、黃清美、郭俊呈等三人之簽名,為同一人所簽字的,該三位受任人也未印用,已違同法規定甚明,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其論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已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蓋用該機關印信、及代表人職章、並未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委任書祇要記載委任人及受任人,並向行政法院提出即可,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明定應用印及親自簽名,始生代理之效力。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代表人已合法提出答辯狀及委任鄭素娟等三人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核無足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