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丁○○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對終審判決具狀聲明不服,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之者,仍應認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予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原任司法院秘書,其命令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銓敘部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五八五四一四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之等級,依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休金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銓敘部未依其改任換敍、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標準發放月退休金,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申復書函請再審被告銓敘部依法補發扣發未領之月退休金,案經再審被告銓敘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二三五七七號書函答復,略以再審原告辦理退休當時所任職務係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經再審被告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核定其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並據以為計算發放月退休金之標準,應無違誤。另有關月退休金未包括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兩項現金給與一節,再審被告銓敘部業已研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再審被告銓敘部提出申復,經再審被告銓敘部於同年六月十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三三七○四號書函答復,略以再審原告前以同一事由提出陳情,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二三五七七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仍表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狀,依前述說明,應認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被告銓敘部部分: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所為主張,無非謂其原任專門委員,經再審被告銓敘部依新人事制度改任換敘保留簡任第十三職等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回復而迄未依法回復,侵害其既得權益,應判令賠償損害等等。然而對於原判決以其該次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之,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關於再審被告司法院部分:查再審之訴係因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事由,對之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被告司法院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該再審被告部分非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無從對之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