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建築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係以: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南工局都字第八六七二號函,並未依案外人李重慶之申請據以指定建築線,而係將系爭巷道業已於六十三年完成建築線之指定之事實通知李重慶,並副知抗告人,上開函件核其性質僅屬相對人將事情處理經過通知抗告人,並未直接損及其權益,即屬行政法實務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參照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十九號判決要旨)。再者,即令認上開函件中表明該局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南工都二字第○○二四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南工都二字第○一七五號指定之建築線,因現場地貌變更,為顧及巷道兩側地主權益,予以作廢乙節,係發現前未及注意之事實,而發函更正並促請李重慶注意,以免損及權益之內容,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參諸抗告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相對人所屬之工務局陳情黃清龍前揭立德十一路八十一巷五十三號之房屋,未依建築線興建二樓房屋並有違建等事實,足徵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前,已因相對人之通知而知悉該函之內容,堪予認定。此有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據抗告人同年月八日之陳情,而以南工局建字第二○二九一號函、及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提出之訴願書各乙件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台灣省政府訴願卷內可稽。抗告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前,已知悉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南工局都字第八六七二號函之內容,而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此有相對人蓋於抗告人填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憑),顯已逾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即修正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核其內容並未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