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之一及三一一之三地號土地,由抗告人甲○○為名義人出面與林坤虎訂立租約,雙方立有農地租賃契約為證,抗告人二人在前揭租賃土地上種植波羅蜜、朴樹等農作物,因相對人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案件時,林坤虎所有前揭兩筆土地為該區段徵收案之範圍而被徵收,故林坤虎所有前揭兩筆土地及抗告人二人所有之前揭農林作物,為相對人徵收及徵收補償之發放對象,因抗告人二人提出前揭農林作物所有權之事實,應屬於抗告人二人所有之事證,供相對人認定,但因林坤虎對於前揭農林作物之所有權亦有爭執,致相對人以前揭應徵收農林作物因涉私權爭執,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應發放給抗告人二人之徵收補償費合計一百九十一萬零八百零二元之徵收款項,存入相對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抗告人二人對於相對人前揭拒絕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給付理由無法苟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區段徵收案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係因抗告人與訴外人林坤虎均主張其為真實之所有人,事涉私權爭執,相對人無從辦理發放,且相對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因不能受領之補償費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無拒絕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情事,因而抗告人若欲領取該被徵收地上物之補償費,須先提出足以證明該物為其所有之產權證據,或取得普通法院裁判該物為其所有之證明,相對人在權屬未定之時當無從辦理該補償費發放,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開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對相對人為前揭主張,而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性質,係基於相對人之公法上徵收補償費之給付義務而來,故其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無疑,而公法上給付訴訟之提起,只要由自認為具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抗告人,向否認對抗告人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相對人提起,即具備公法上給付訴訟之訴訟要件,至於相對人所抗辯之理由為何,乃法院作為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管轄權無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