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丁○○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查行政訴訟係採行二級二審制,當事人無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均應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而本院僅受理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案件,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又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即應依上開規定合併請求,不可逕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對被告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已改名為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請求給付退休金及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