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軍總司令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已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另依陸海空軍刑法、軍事審判法等規定,抗告人退伍前為現役軍人,退伍金之給付,自屬公法上給付。又抗告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應以此時計算退休金,不得以報廢之國防部六十九年貫日字第一二六九號令所示計算退休金云云。
三、本院查,原審係以抗告人主張應依「國軍評價聘雇人員七十五年薪資調整標準」所列之薪點,計算其退休金,但應適用前開標準者,以受國軍聘雇者為限。相對人雇用抗告人從事之行為,乃係以私法之方式以達成國家任務,相對人並非立於高權之地位而得單方決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締約乃係基於平等之地位,是兩造間之聘雇關係自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發與短給之退休金,核屬私法上之給付,自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同一事實,業經抗告人對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並經該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雄勞簡字第二七號簡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同院勞工法庭並已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從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屬私權爭執,抗告人對屬私法爭議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為合法,爰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陸海空軍刑法、軍事審判法因軍紀之需要,就現役軍人之範圍有其特別考量,而與有關軍人退休之法規有相異之規定。是抗告人尚不得以其於退休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等之規定,認係現役軍人,而謂有關其退休金給與係屬公法給付。從而,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