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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4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

抗 告 人 丁○○

子○○癸○○乙○○庚○○戊○○甲○○丙○○己○○壬○○辛○○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或已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似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即提起訴願之意),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具狀向訴願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聲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陳情書及訴願停止執行申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則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優先審查本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殊無於行政自我審查進行之際,再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尚非所宜,而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是本件聲請人於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後,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查抗告人因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核發(九一)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五一建造執照事件,認本件「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興建乙案,自山坡地開發之申請迄取得建造執照之過程,有諸多啟人疑慮之處。而相對人對本案建造執照之審照、核發,復未遵行行為時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等規定,自屬依法有違。又本件靈骨塔興建案係位於軍事限建區及自來水水源保護區,如遽然准予業者動工,顯將對當地環境之永續經營及鄰近居民之人身安全產生莫大影響及損害;況本案位於山坡地,如申請建照過程確有瑕疵,一旦經業者違法開發,實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之內容,係為核發私人靈(納)骨塔之建造執照,與公共利益毫不相涉,亦未影響重大公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即訴願之意),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該府聲請停止執行,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有各該陳情書與停止執行聲請狀在卷足憑。而本件業者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業於開發現場為挖土等開工行為,亦據抗告人指陳綦詳,並提出現場照片以供參證。執此以觀,抗告人既已提出現場照片釋明本件業者已在現場為挖土等開工行為之急迫情況,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似難以救濟,自非無許抗告人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僅以訴願機關未對該聲請處理前,聲請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而未審酌本件有無急迫情形及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迄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本案,使抗告人等權益無法受到合理保護等情,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酌後更為裁定,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