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逾期不作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併敘明抗告人係不服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六九四五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應為處分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抗告人併列內政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為相對人,應屬贅列。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尚不生相牽連案件之競合管轄之問題。抗告意旨仍執詞原審未審酌相牽連案件之競合管轄事實,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顯與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