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總行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以公務員遺孀身分申購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七○、五七一地號二筆省有土地暨地上眷舍(下稱系爭眷舍),非一般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相對人漠視房地產不景氣之事實,竟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金出售予抗告人,違背保護公務員遺眷之美意。抗告人陳請減價,相對人裁量而不准,屬於行政處分,經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竟認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不無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申購該局經管之系爭眷舍,經該局通知繳款後,抗告人以售價過高,陳請減價,經相對人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總信地字第八七○○一六三六六號函說明售價估定情形,無法減價。核其申購系爭眷舍之性質,為與行政機關之買賣契約,係屬私法關係,縱有爭執,亦非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相對人雖係系爭眷舍申購案執行行政機關之一,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總信地字第八七○○一六三六六號函僅係就本件事實、相關資料及處理情形暨理由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相對人基於私法關係地位所為拒絕減價之表示,屬私法上之行為,如有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從程序上不受理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查抗告人申購系爭眷舍,已經權責機關核准,並受通知繳款,雙方間成立者為一方(主管機關)出售非公用之公有財產(系爭眷舍),他方(抗告人)予以買受之契約。出售公產一方之主管機關所為為私經濟措施,無公權力之行使關係,其契約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抗告人於契約成立後請求減價,經相對人基於執行出售公產事宜之權限予以拒絕,無非就買賣價金所生之私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理由說明雖欠一貫,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並非因抗告人申購身分發生爭執而未能進入買賣契約關係,抗告人認相對人拒絕減價之表示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