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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4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以:上訴人之配偶陳曉玲,於八十九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之列冊,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核,認定上訴人之家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類低收入戶之資格,乃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高市社局二字第三○八七號函否准陳曉玲之申請,又對於上訴人之陳情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七八六七號函答復不符列冊要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又以代理人身份,並以陳曉玲為訴願人,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作成訴願決定,然上訴人於該訴願決定前(即九十年四月二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此並有訴願決定及本件起訴狀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係於訴願機關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為明確。按「法院對於訴訟是否具備實體裁判要件,應依職權審查。此等要件不須於起訴時完全具備,只要在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不經言詞審理程序者)在作成書面裁判前具備即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未經訴願程序,然高雄市政府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做出訴願決定,本件起訴要件即已補正,仍應認為適法。然查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訴願決定係以:「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即被上訴人)不得作成核定為由」,而決定撤銷原處分,則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七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三○八七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七八六七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茲上訴人提起本訴,猶請求撤銷前揭處分,即無訴之利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難認起訴有理由。此外,高雄市政府於同年六月七日依訴願決定重做之行政處分,仍為否准之處分,此有高市府訴三字二一○四一號及高市府社二字二二三六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受處分人如不服,亦應就該重作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茲救濟,要非本件訴訟得予審究之範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所明定,是以本案有關低收入戶核定業務,依法為高雄市政府之權責,被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無准發補助款之權限,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撤銷之訴,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得之補助款合計一六二、四五○元,即有未合。故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全家五分之二成員有收入等情與事實相違,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並與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相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然查原判決係以原處分業經撤銷,上訴人猶請求撤銷該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款亦失所依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參照首開說明,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