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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4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狀述內容略謂:其前次聲請再審非僅對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敍明再審事由,而係對本案所有之裁定作整體的敍明;原裁定與前之裁定相同,無非多一翻版而已,聲請人前一聲請狀無疑即是敍明具體再審事由等語。經核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