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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4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五三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后里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註銷內館字第一○九號三七五租約登記及行文豐原地政事務所該租約登記註銷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之一地號建地目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他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相對人八十七年後鄉民自第五四四九號函囑託,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相對人登記在案之內館字第一○九號三七五租約,致抗告人未能逕行移轉所有權。實則系爭土地非耕地,就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相對人依法應逕為註銷登記。經申請相對人註銷該租約之登記並行文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租約之註記,相對人卻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后鄉民字第八一○二號函拒絕,且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遲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等,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一)、確認相對人所掌管就系爭土地內李允與陳榮治二人所訂立之內館字第一○九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二)、相對人應將上開租約依法註銷。(三)、相對人應行文豐原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塗銷。

二、原法院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相對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后鄉民字第八一○二號函復抗告人申請註銷上開租約登記,略以:「經查本案私有耕地(內館字第一○九號)三七五租約,原租約書上登載出租人為陳治榮外一人,台端現為該筆租約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與本所原租約書上記載之出租人姓名不符,...請台端先會同其他繼承人檢具正式申請表格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至於...申請租約撤銷註記乙案,經查本租約因租約土地糾紛現仍於高等法院爭訟中,...本所擬函請上級機關釋示,並俟台端及其他繼承人完成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及上級釋示後再行辦理。...」等情,係就抗告人申請案件,請其補具相關事證,先提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租約土地糾紛仍在爭訟中,俟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完成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並待上級釋示後再行辦理,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另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掌管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之一地號土地內李允與陳治榮二人訂立之「內館字第一○九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抗告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亦非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原處分機關不為確答,逕提起確認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關於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抗告無理由)部分:按耕地三七五租約係以耕地為標的之租賃契約,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租約之內容及當事人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設有強制規定,本質上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且不因同條例就租約之登記、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之核定及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等事項設有由行政機關介入辦理之規定,而變更其契約為私法關係之屬性。是就租約是否無效如生爭執,為私權爭執,起訴請求確認租約無效,應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掌管就系爭土地內李允與陳榮治二人所訂立之內館字第一○九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實即確認李允與陳榮治二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無效,而非確認相對人所為內館字第一○九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無效,此由其主張該二人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另有請求相對人註銷租約登記之聲明等情,可以得知。此部分之請求屬私權確認事項,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原裁定誤為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以抗告人未踐行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之先行程序為理由,當有未洽,惟結論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此部分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請求相對人註銷租約登記及行文豐原地政事務所(抗告有理由)部分: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如其內容否定申請人逕行申請之適格,曉諭申請人為非其單獨所能為之補正程序,無異拒絕其申請案,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本部分申請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註銷上開租約之登記並行文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租約之註記,係請求相對人作成該租約應予註銷並囑託他機關塗銷註記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上開函文回復,核其內容,要求抗告人會同其他繼承人先完成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後再行辦理,顯非抗告人單獨所能為,依上述說明,自屬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註銷上開租約之登記並行文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租約之註記,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當然含有撤銷拒絕申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涵。原裁定以相對人上開復函係就抗告人申請案件請其補正,俟補正完成再行辦理,無准駁之法效,屬事實通知及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純從形式上判斷,而未查非抗告人單獨所能補正,無異拒絕其申請之實質上內涵,尚有未洽。且抗告人提起者非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原裁定未查抗告人起訴理由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復未推求或闡明其意,逕以起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之要件,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