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
會)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以七星水利會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立契贈與抗告人,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上開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一○、○七○、五四七元。抗告人以該分處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四一四九號函復抗告人,主旨明載:「貴會受贈本市○○段○○段○○○○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非屬各級政府之組織,所請未便照辦」等語,說明三則明載:「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份,請依展延期限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原核課並無錯誤,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款期限恕難再予展延」等語,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抗告人對於此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易言之,抗告人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申請復查;詎抗告人並未依上開函文申請復查,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就本案向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認抗告人申請之內容有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遂將全案移由相對人依復查程序辦理。惟抗告人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查對更正,並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七星農發會字第○三○號函相對人質疑本案依復查程序辦理有誤,並請相對人撤銷復查,並在上開函文中敘明從未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五三一○二號函復抗告人,同意照辦,並將全案移還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辦理。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稽內二字第一七五一一號函復抗告人否准所更正查對之申請,該函主旨明載:「貴會等申報移轉本市○○路○○段○○○○號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一○、○七○、五四七元尚未繳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逕向收款公庫繳納或向本分處撤銷原申報案」等語,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意旨及未遵辦之法律效果,並未對系爭土地之贈與再為新處分至明,核該復函並非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復函申請復查、訴願及再訴願,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對加徵滯納金部分爭執),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其起訴即非合法,而駁回其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復查程序時已查明系爭稅額「尚未確定」,則是項「尚未確定」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顯已足資證明抗告人復查之申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限,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等規定,本案自不應加徵滯納金。據此,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予廢棄等語。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於復查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及第二五七一號解釋意旨,有遵守期間之效力。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四一四九號函復否准,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抗告人仍表不服,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申請書內均主張農田水利會為政府機關,應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即對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課徵系爭增值稅處分為不服之表示,雖其用語為請求該內湖分處「查對更正」,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本件抗告人並非主張系爭課稅處分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形,而係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其申請意旨,顯與該條查對更正之規定不符,自應認其係申請復查之意。則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已申請復查,並無逾期,原裁定認其逾期,自有違誤。至內湖分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一七五一一號復函雖係重申原處分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惟抗告人真意為不服系爭課稅處分,且自始即已爭執,原裁定認抗告人僅對上開復函申請復查,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尚嫌速斷,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並將本件發回重新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