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更正狀意旨略以:原裁定既云:「...聲請再審,略謂:原裁定(指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號)以相對人教育部未送達聲請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九二六號函,指其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消極不適用多種法規,違背誠信及公平原則。...」卻從頭到尾始終未闡明上開教育部八十六年函於何年何月何日已送達聲請人,既未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指其違背誠信及公平原則,寧非真正?此種一望便知之既不適當又不明確之情形,自屬顯然錯誤,且其所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九二六號函」又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九二六號函」之誤寫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應更正之上開內容,業已變更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原來意思之內容,並非單純針對該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所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九二六號函」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九二六號函」並無不同,核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