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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4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更正狀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另引他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七三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以之論斷主文所無回復原訴訟程序之必要,逾越主文範圍,既不適當又不明確,自應依聲請就其主文與理由二者,更正其一,俾資符合云云。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七三號裁定駁回,說明並無回復原訴訟程序之必要,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請求應就其主文與理由二者,更正其一,顯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