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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4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把有理由而合法的法案變成無理由,不合法,用法顯錯誤云云。核上開理由,業據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