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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4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不得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於送達時確定。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其有再審事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原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算,因聲請人營業處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已屆滿三十日,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同年、月八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