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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4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雖以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就本件相對人以上訴人命令退休之申請,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要件不符,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仍維持上訴人已簽准之原資遣案,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見具體指明。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