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龍井鄉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臺中縣龍井鄉公所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該案準備程序中請求將其他三案併案審理及停止訴訟程序,因認受命法官未予處置,而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述併案審理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理由中載明:「至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文)請求將其於九十年八月四日郵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院為被告之環保案件(案號待編通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郵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行政院為被告之公職案件(案號為八十九訴○一一五三號)及九十年九月四日郵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之勞保案件(案號待編通知),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共同訴訟之意旨裁定移由本院審理及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查原告欲將上開三案件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該繫屬受訴法院聲請,是否合於管轄規定而裁定移送,非可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對上開管轄及共同訴訟之意顯有誤解。另原告以本院未先就上開三案件移轉管轄由本院併案共同訴訟審理,即行言詞辯論,有違背訴訟程序之違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提出異議行使責問權乙節,查上開三案件是否移由本院管轄併案審理,已說明如上,本院進行辯論程序並無不合,原告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併予敘明。」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由已由上開判決裁判在案。抗告人復為同一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查抗告人本件併案審理之聲明,既經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抗告人如有不服,可於該案併為不服之聲明。乃又重為同一事由之異議聲明,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