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九號
抗 告 人 丁○○
戊○○庚○○癸○○子○○壬○○丙○○己○○辛○○乙○○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興建垃圾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一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為審查結論,於各級行政機關,向來即視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此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據以准許之法規」之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及副署長等簽署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召開法規委員會評議土石採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疑義」會議紀錄可憑,紀錄註明「本紀錄不另備文」。本件雲林縣政府所為審查結論更以雲林縣政府名義對外發文給當地鄉公所、代表會及開發單位,並公告居民周知。對地方居民發生實體約束力,有實體裁決之效力,地方居民如有異議,當可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況准許開發單位興建焚化廠之實體決定,除公告審查結論外,其他招開標等公文可能以相對人名義為之,為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開發單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相對人審查,相對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請審查委員辦理用地現場勘驗,四月二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分別舉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第二次審查會作成結論: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十八項條件辦理,相對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府環一字第九○三六○○九八七四號公告「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在案。原審以相對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之審查結論,乃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屬程序行為(內部行為),而非終局的裁決,開發行為最終准駁之權限係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對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審查結論,僅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核准與否之內部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審查結論謂: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一)至(十八)事項辦理,此有第二次審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經查其或係垃圾車輛經過地區應如何確保社區或校區之環境品質,或為有毒危害性污染物之防制及監測規定,難謂不具法律效果,參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第二十二條前段:「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觀,此項審查結論,難謂對開發單位不具拘束力,原裁定認其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自有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