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5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回復原狀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狀內,應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以起訴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五號起訴逾期駁回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實體法律關係之再審事由,而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駁回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據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