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
戊○○甲○○丁○○乙○○己○○庚○○代 表 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係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至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之二地號土地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惟查該地號曾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以收件第二一九六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鑑界,並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會同申請人、所有權人、關係人鑑界完畢,申請人不服鑑界結果,聲請再鑑界,經被上訴人通知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前往複測,有被上訴人所提鑑界成果圖及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甲地測字第五一二一號函在卷足稽,上訴人對該地號曾為再鑑界亦不爭執。另該地號與鄰地同小段九八之一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並經該院囑託被上訴人指界執行完畢,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受理其鑑界之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目前之土地使用現狀與地籍圖不符,即謂地籍圖有誤,而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已不得受理上訴人此部分鑑界之請求,上訴人復請求其更正此部分之地籍圖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惟查更正地籍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經複丈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並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原審雖撤銷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測量、標示,及更正地籍圖之申請,而命被上訴人應受理鑑界,惟在鑑界前,是否符合更正地籍圖情事尚不明瞭,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更正本部分之地籍圖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兩筆土地實際面積與地籍圖不相符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相關物證,已足認定系爭地籍圖顯有錯誤,原審僅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地號土地至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部分撤銷。」,對於一○○之二地號地籍圖之明顯錯誤,卻未予審酌一併判決被上訴人應更正該部分地籍圖,自屬違誤云云。並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